行业动态

财政部明确以下内容不能作为政府采购评审因素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4-17 阅读量:0
1.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不得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财政部回复:“省级或部级业绩”、“市级业绩”、“县级业绩”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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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带有金额的业绩不能作为评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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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标人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守合同重信用”荣誉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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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财政部回复: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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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相关的要素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同上)

财政部回复:与采购的货物和服务质量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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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相关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同上)

财政部回复: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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