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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关于人员社保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的案例分析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4-25 阅读量:0
某部属医院物业项目招标,在评审因素中要求提供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社保证明,此项设置的目的在于证明人员确实是在该公司工作。项目顺利招标完成。

两年后此项目被中央审计组审计,审计指出资格条件中的《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已经要求“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评审因素再次要求提供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鉴于此,我公司查阅了财政部的相关回复。
财库司留言编号:5359-3554400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应当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非评审因素,供应商只要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即可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若为团队人员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与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密切相关,则可作为评审因素。若该证明与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无关,则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财库司留言编号5491-3543263: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简化投标证明材料,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承诺函即可,但不得对缴纳社保的具体时间期限作出限制。
财库司留言编号:4716-3541967:缴纳社保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不应将其作为评分因素。
上述意见未完全一致,但可以看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社保是不宜作为评审因素的。因此政府采购项目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不建议在评审时要求提供,若采购人人担心人员挂靠,可用其他证明材料代替,如劳动合同、公司为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等。
延伸案例1:
甲乙公司为国企且甲公司系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参加投标,提供了乙公司的缴纳社保证明,并提供了乙公司的说明,说明乙公司作为国企,因管理需要,甲公司的社保由乙公司缴纳。此种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解释“作为供应商,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是其应尽的义务。《政府采购法》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抑制一些供应商依靠偷逃税款、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等手段降低成本的行为,是从源头上促进公平竞争的措施之一”,而且《财政部第1920-3575222号答复意见》认为“是否缴纳社保不是判断依法缴纳社保良好记录的唯一标准”,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严格依法经营的,其母公司乙公司根据国有企业管理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逃避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行为,符合要求。
延伸案例2:投标人是某事业单位全额出资成立。项目人员的社保均在事业单位缴纳,是否符合要求?
质疑事项:1)中标人未提供项目负责人XXX社保证明;(2)中标人未提供项目其他配备人员社保缴纳证明;(3)中标人未提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资金的证明;(4)中标人项目组成人员为红安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职工身份,参与经营经营违法,要求取消该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
回复:投标人是某事业单位全额出资成立该事业单位与中标人签订了《兼职专业技术人员选派协议》,选派XXX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其投资公司兼职,相关技术人员选派兼职期间的保险和工资待遇在原单位发放和缴纳。该选派人员属事业单位人员,非公务员身份。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项目负责人及该项目其他配备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等。中标人配备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专业人员、属某事业单位选派的兼职人员,在该事业单位缴纳社保符合人社部门相关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人员创新企业指导意见》规定,一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二是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三是支持鼓励事业单位专业人员离岗创新创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依法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待遇。符合要求。
延伸:供应商投标时,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材料是由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据吗?
供应商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也需要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一般来讲,社保缴费应当由本公司缴纳并出具凭据。对于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供应商,社保缴费除提供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证明外,还需要提供用工合同。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通常情况下,供应商不可能所有人员均为劳务派遣人员,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保是供应商应尽的法定义务。
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交的是自己的社保证明,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保证明,仅证明该类人员有社保,但无法证明供应商自己依法缴纳社保。因此用劳务派遣单位的社保证明代替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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