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自行采购不可任性而为!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05-31 阅读量:0
01

案情


A省的市县级货物类采购限额标准为30万元,该省B市交通运输局就“电子警察和交通信号灯采购项目”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备案,采购预算为110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交通运输局经办人员向代理机构提出:采购实施计划已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采购组织形式为自行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且该地段交通管理设备缺失,车流量较大,考虑到交通安全管理的急迫性和必要性,需要压缩采购周期,在保证采购设备质量的前提下尽快完成采购程序。


代理机构认可并采纳采购人的上述要求,该项目采购文件自2023年7月3日开始发售,投标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13日9时整。供应商C在获取采购文件后认为部分评审因素涉及的证明材料较多,且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时间少于二十日,周期过短影响其准备资料和编制投标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于是向采购人及代理公司提出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认为该项目已经报市财政局批准,由常规的政府采购项目调整为自行采购,也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因此不违背《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据此作出书面答复。供应商C对答复内容不满意,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请求认定采购文件违法。

市财政局认为:针对“等标期”的投诉属于对采购过程的投诉,而非采购文件内容,要求供应商C进行补正。而电子警察和交通信号灯不在A省集中采购目录内,但采购预算已超过采购限额标准,结合采购主体及资金来源等因素,该项目为政府采购货物类,应适用于《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针对采购过程(等标期)的投诉事项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在处理投诉时,市财政局发现该项目一是采购公告并未在指定媒体发布,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定。二是将供应商的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属于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件)明确亟待清理的妨碍公平竞争做法“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综上所述,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认定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违法,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02

分析

1.在自行采购的问题上,一些采购人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他们未能正确区分备案程序和行政审批的不同。错误地认为一旦通过财政部门的备案程序,政府采购项目便转变为非政府采购项目,进而误以为可以自由或直接进行采购操作。《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自行采购仅是政府采购多种方式中的一种,它与委托代理采购形成对照。自行采购适用于特定部门因特殊要求而集中进行的采购,以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分散采购项目。对于集中采购,需要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而分散采购则由采购单位决定是自行处理还是委托代理机构处理。不论采取哪种采购形式或方法,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本质属性不变,始终属于《政府采购法》的管辖范围,并且必须遵循相关法规进行。如果按照“自行采购即视为非政府采购项目”的错误逻辑,那么《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可自行采购的项目,将不受法律制约,这显然是不正确的。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自行采购过程应遵循的规定:“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科研设备的采购活动,但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执行。”

此外,从采购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必须至少保持二十天的时间间隔,这是不可缩减的强制性规定,即使面临工作需求紧迫或其他紧急情况也不能违反。有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误将自行采购当作无需遵守任何规则的领域,这种误解导致了违法采购行为的发生,并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二,当采购人打算独立举办采购活动时,他们必须满足特定条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九条的规定,采购人必须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并且要拥有与采购项目专业要求相匹配的专业人员。换句话说,只有在采购人具备相应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他们才可能选择绕过代理机构,直接自行组织采购活动。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则应委托给代理机构办理。这种能力与意愿的双重条件构成了自行采购的基础逻辑和核心特征。在本案例中,尽管采购人已明确决定采用自行采购的形式,却仍选择了委托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工作,这可能部分是基于推卸责任的心态。然而,更深层的问题似乎在于对自行采购概念的误解,错误地将其等同于非政府采购项目,以为可以摆脱法律制度的约束而采取非标准操作流程。在处理投诉时,市财政局发现了若干问题,如采购信息未在官方指定媒体上发布、将供应商的经营年限作为评审因素等,这些问题连同采购人对质疑的回应,均证实了上述误解的存在。供应商C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提出的质疑,也反映出包括供应商在内的相关各方对于“自行采购”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的定义和规范存在认识上的模糊,这提示有关部门需要强化政策的普及和解释工作。

2.正确划分自行采购与直接采购是必要的。《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何为政府采购项目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采购活动才被归类为政府采购项目。对于那些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且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行为,例如某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土地测绘服务,尽管这属于政府单位的一次采购行为,但它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因此不受《政府采购法》的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该事业单位可以直接选定测绘服务机构,或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条款及程序,采取最有利于项目执行的方式进行采购。如果选择公开招标的方式,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将适用该法律体系中的通用规定。重要的是要明白,自行采购是政府采购法规中规定的一个专门的采购形式,它与非政府采购活动是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


03
启示

我们必须准确领会《政府采购法》中关于自行采购的概念,并认识到它绝非意味着采购人可以“直接采购”或“随意采购”。自行采购并不改变项目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根本属性,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行事。对于特定部门的集中采购项目以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选择自行采购方式,但整个采购活动仍然必须遵循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进行。除了不必强制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外,自行采购并没有其它任何特权或简化的程序。

来源:采购文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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