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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购人单方面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几点思考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06-18 阅读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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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某单位装修项目,经竞争性磋商小组评审,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2023年11月20日,采购人与A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00.18万元,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合同中明确:“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法院起诉。”2023年11月28日,采购人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A公司在该项目中经验收结算后应收账款,冻结限额为126万元,期限3年。期间,采购人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当地财政部门发函。2023年12月14日,采购人向A公司发函终止合同。随后A公司将采购人单方面与其解除合同事宜反映到当地纪检部门。纪检部门请财政部门就此事项作出说明。


财政部门认为“A公司所反映的采购人单方面发函终止合同”事项不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事项,也不是备案事项,不属于财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涉及“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解决;建议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依照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司法机关定纷止争,作出终局裁决。


思考一:在什么情形下,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行政法领域,为维护政府诚信、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基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者终止合同。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基于“行政优益权”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唯一情形,即出现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若出现此情形,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义务,必须履行。


思考二:政府采购合同终止需要财政部门同意吗?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对财政部门的审批及备案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终止既不是财政部门审批事项,也不是备案事项。采购人如认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可依照“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决策合法”的原则予以终止,并妥善做好后续相关事宜。


思考三:供应商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生效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关于合同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


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如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单方面通知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无效,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如供应商认为因合同解除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等,请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来源:招标采购哪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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