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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行政监督部门无权代替评标、定标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08-08 阅读量:0

导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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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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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某县种植业管理局就该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一项要求:“社保部门出具由投标单位为其购买的上年度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或证明原件”。

2014年10月14日公示中标候选人:第1~3名中标候选人依次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安装公司。后,县招标局接到对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建设公司提供不实证明材料,工程公司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因此发布“中标结果公告”载明“中标人:安装公司。”

中标结果公告后,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县招标局复函: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的养老保险须是投标单位为其购买的上年度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或证明,工程公司投标文件载明的建造师李某2013年度末并不在该公司参保,而是2014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参保,不符合招标文件前述实质性条款规定。

工程公司认为其拟派的建造师李某的养老保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第一候选人建设公司提供不实证明材料,不符合中标条件,招标人就应当按照候选人顺序确定第二候选人工程公司为中标人,为此成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招标局作出的中标结果公告,确认工程公司为中标人。

法院认为:(一)关于县招标局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等主要内容。县招标局系依法成立的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等职责,其在中标公示期间,接到对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予以受理,未告知被投诉人行使相关权利、处理意见及依据即作出处理决定,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中标结果公告中认定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处理程序及认定事实的证据及依据,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前述关于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关于县招标局发布的中标结果公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县种植业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对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何时开标、选择何种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等是招标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县招标局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直接确定安装公司为中标人,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工程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该工程项目中标人,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县招标局在接到对相关中标候选人的投诉后,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该行政处理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县招标局作出的中标结果公告中“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及“中标人为安装公司”的行政处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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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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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定标是招标人的职责,行政监督部门不能越俎代庖代为评标、定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投标是招标人和投标人通过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交易的民事活动,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行使,包括定标权应由招标人自主行使。

尽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是否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监督,可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或当事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这里的监督必须“依法实施”,不能成为变相的行政干预。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代为作出决定或违法进行干预,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

在本案中,市招标局有权受理投诉,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纠正并可作出行政处罚,但是代替招标人决定中标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该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依照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启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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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人自主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自主制定招标文件、决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合同,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但不受行政监督部门的非法干预。


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开标活动和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当招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内容不满意的,异议人方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上述三类事项越过异议程序直接进行投诉。


3.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按照正常途径提起异议或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如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招标人未依法开标或评标,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无须经过异议程序。如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满意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招标采购哪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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