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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成立后,对已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如何解决?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4-09-14 阅读量:0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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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人确定第一成交候选人为成交供应商,代理机构依法随后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和成交通知书。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第五个工作日,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平台上签订了电子版的政府采购合同。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第六个工作日,代理机构收到第二成交候选人针对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函,质疑成交供应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不符合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经代理机构与采购人调查后,发现成交供应商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形,故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成交结果。


在本项目合格供应商4名(含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已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但是尚未履约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则采购人应与另行确定的成交供应商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但是由于质疑成立前采购人已与原成交供应商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不做处理的情况下,与新的成交供应商针对同一事项再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会产生实操中执行哪个合同、另外不执行的合同采购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故质疑成立适用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前,应先解决已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与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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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依据主要有两条:一是《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就本案例而言,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适用的缺陷:上述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合同的行为,看似合理合法,但是通过对比《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并结合法律冲突规则,将推导出“在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下,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力存在瑕疵”的结论,理由如下。

1.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民法典》: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已废止了《合同法》,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2.《民法典》规定合同不能随意被撤销:在本案例中,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于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第五个工作日在政府采购平台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成立。

3.政府采购合同应由依法享有撤销权力的机构予以撤销:若撤销合同,应按照《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由依法享有撤销权力的机构予以撤销。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则可以突破《民法典》关于合同保护的规定。

4.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应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在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财政部门无权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应按照《民法典》中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力行使的条件作出了扩大规定,即在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也可以撤销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修订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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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依据的完善意见:《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相对应的修改后条款是第一百三十一条,相较《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新增了两项内容:一是“中标、成交结果”中新增了“入围结果”;二是新增了集中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小组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影响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处理方式。同时,完善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中标、成交结果及相应政府采购合同应如何处理。

《征求意见稿》中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相对应的修改后条款是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供应商严重违法责任相较《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内容新增了“入围无效”,并对供应商应承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调整,但是也未吸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相关内容。

(二)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修改意见:如果财政部门撤销政府采购合同是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纠正,那么推迟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则是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行为产生错误的结果,是从源头上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错误的发生。实践中不少采购人由于采购时间紧张急于履约等原因,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立即或者在短时间内便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后遇到采购结果的质疑成立,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平台上直接撤销已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理方式,可能违反《政府采购法》《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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