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禁止供应商低于成本报价,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删除了与招标投标相关以及不得低于成本的规定。 政府采购对供应商报价异常的规定来自《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据此,认定供应商报价是否“异常”,报价不是唯一因素。财政部信息公告第537 号认定:该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平均报价的20%,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规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 因此,不能以某个量化标准(如报价低于采购预算的某个比例或者低于其他有效投标人报价算术平均价某个比例)作为启动“报价合理性”评审的依据或认定“报价异常”的标准,也无需进行低于成本价认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