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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印发三份公共数据资源政策文件 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分类:行业动态 发布单位:湖北国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5-01-21 阅读量:0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公开印发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和《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这标志着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1+3”政策体系初步形成,为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引领带动各类数据资源融合应用,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保障和工作指引。

三份配套政策文件分别从强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和建立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特别是授权运营全流程进行指导和规范。管理办法旨在构建全国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形成全国公共数据资源“一本帐”。实施规范旨在明确授权运营工作的决策流程、实施路径和管理要求,促进授权运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旨在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更好发挥价格政策的引导和调节作用,既推动运营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又防止其形成垄断利润。三份政策文件的印发实施,将有力激发公共数据供给动力和全社会用数活力,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要素价值,更好赋能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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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数据规〔2025〕26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我们制定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2025年1月8日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中央企业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由国家数据局指定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一)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数据局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推进登记服务标准化,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设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各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登记结果统一赋码,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集约化建设,统筹开展本辖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程,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数据局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本辖区登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家数据局主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数据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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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改数据规〔2025〕27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加强数据基础制度建设,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促进一体化数据市场培育,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我们制定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2025年1月8日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规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促进一体化数据市场培育,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授权运营,是指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实施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等合法权益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六条  开展授权运营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等从事垄断行为。
运营机构应依法依规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授权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鼓励其他经营主体对运营机构交付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再开发,融合多源数据,提升数据产品和服务价值,繁荣数据产业发展生态。
第七条  国家数据局负责全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统筹协调管理,动态掌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加强政策、业务指导。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强化数据资源整合,提升数据服务能力,充分发挥公共数据资源规模化应用效应,做好对本地区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指导本行业加强授权运营范围内的行业数据资源管理。
第三章 方案编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牵头组织编制或指导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实施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确保可实施可落地。
第九条  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名称;
(二)授权运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运营机构的选择条件,包括资金、管理、技术、服务、安全能力等;
(四)授权运营模式,包括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依场景授权等;
(五)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及数据质量情况等;
(六)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等;
(七)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应包括支持公共治理、公益事业和产业发展、行业发展两大类,以及预期产品和服务形式等;
(八)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
(九)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十)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及相关参与方权利义务;
(十一)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
(十二)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可行性论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授权运营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社会需求、市场规模、预期成效、风险防控等。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应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审议通过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协助将本地区实施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负责或协助将本部门实施方案报请本部门的部(委、局)务会审议。
经审定同意的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作较大变更的,应按原流程重新报请审议同意。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实施方案的备案管理。
第四章 协议签订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同意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招标、采购、谈判文件有关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运营机构应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与依法选定的运营机构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应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各类授权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加强对协议执行情况的动态跟踪。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运营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再开发要求;
(七)运营机构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运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隐私计算等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分别将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授权运营应保护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实施机构、运营机构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各地区、各部门数据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落实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管控未依法依规公开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同时坚决防止以数谋私。
开展授权运营应有效识别和管控数据资产化、数据资产资本化不当操作带来的安全隐患,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范实施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应参照本规范逐步完善。本规范实施后新开展的授权运营活动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将中央党群机关、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党委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参照本规范执行。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可参考本规范有关程序要求授权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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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关于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5〕65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数据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流通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定价范围和管理权限。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以下称“授权主体”),要按照相关规定登记公共数据资源,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以下称“运营机构”)进行数据治理、开发,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授权主体指导运营机构建立各类应用场景下可提供的数据产品和服务项目清单,对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免费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可收取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国家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程序纳入中央定价目录;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按程序纳入地方定价目录,原则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确有必要的,可授权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二、规范定价程序。制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核定运营机构最高准许收入;在最高准许收入范围内,由授权主体制定各类产品和服务的上限收费标准,并书面报告发展改革部门、数据管理部门;运营机构在不高于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尚无完整年度运营情况的,由授权主体指导运营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已有完整年度运营情况的,授权主体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书面申请,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评估具备定价基础后,按上述程序制定公共数据运营服务费标准。
三、制定最高准许收入和上限收费标准
(一)科学核定最高准许收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最高准许收入。最高准许收入包括经营成本、准许利润和税金。其中,经营成本指运营机构在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扣除政府补助后的合理费用支出,主要包括授权运营相关平台建设和运维成本,数据传输、汇聚、存储、治理等成本,人力资源成本,获取公共数据资源的相关支出,以及期间费用等,具体通过成本调查确定。准许利润按照经营成本乘以准许利润率确定。准许利润率按照成本调查前一年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6个百分点确定,具体由有定价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明确。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合理制定上限收费标准。授权主体应统筹考虑不同应用场景下各类产品和服务的数据、算力、存储等资源使用,人力资源投入,以及销售规模等因素制定上限收费标准。具体可按产品数量、服务次数、服务时间、数据调用量等形式收费。
四、建立定期评估调整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管理部门对运营机构最高准许收入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及时调整完善有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上一周期内实际收入超过最高准许收入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周期最高准许收入时予以扣减,超出较多的,可在不同周期平滑处理。
在评估周期内,授权主体每年根据运营机构实际收入、销售规模等情况,指导其合理调整收费标准。当年实际收入偏离最高准许收入10%及以下的,由授权主体指导运营机构调整具体收费标准;超过10%的,由授权主体调整上限收费标准。
五、加强指导监督。发展改革部门、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授权主体指导运营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单独核算并准确记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情况,及时调整定价过高、社会反映强烈的收费;推动运营机构及时向社会公示数据产品和服务项目清单及相关收费标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查处不遵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
每年3月底前,授权主体向发展改革部门、数据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运营机构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运营机构整体经营状况,开展授权运营的成本开支、实际收入及利润、具体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规模及收入、实际收入与最高准许收入的偏离和收费标准调整等情况。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价格形成机制相关工作,加强工作统筹,强化政策联动,推动价格政策与行业管理政策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地方人民政府为授权主体的,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本通知中授权主体相关工作。公用企业开展授权运营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负责授权主体相关工作。鼓励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较好的地方或行业积极探索,丰富应用场景,创新产品和服务。在发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价格政策时,积极加强宣传,强化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本通知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2025年1月16日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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